聊城市•东昌府区

排污许可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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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东昌府区分局 承办机构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东昌府区分局总量办
基本编码 370116012014 实施编码 11371500MB2874967B7370116012014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0 办件类型 2
事项版本 38 事项状态 5
服务对象 2,3,9,5,4 通办范围 1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1 办理形式 0,2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0 是否存在特别程序 0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1 送达方式 3^1、
行使层级 3,4 权限划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各市依法推进市县同权政策情况承担相应权限。
实施主体性质 1 数量限制
权力来源 1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法定时限 20工作日 承诺期限 1工作日
是否收费 0 联办机构 暂无
办理方式 1 办理结果类型 10、
办理结果名称 排污许可证
网办深度 1^2^4^5^6^3
本事项支持 1^2^4^5^6^3
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1号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生态环境局1-2号窗口
信件咨询:吕航
电话咨询:0635-8240391
监督投诉方式 电话投诉:0635-12345
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91号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生态环境局1-2号窗口
受理时间:3月-9月夏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10月-2月冬季办公时间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发布令号(文号) 具体规定内容 原文下载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查看原文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原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48号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查看原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20年第736号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查看原文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形式 材料必要性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备注 示范文本 空白样表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1 0 2 1 10 东昌府区政务服务网下载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2 0 2 1 10 东昌府区政务服务网下载 暂无 样表下载 空表下载
环节名称 办理内容 办理时限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受理 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当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进入各相关科室(单位)技术工作人员审查环节。
审查 组织相关科室(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最终审核意见,领导签批。 当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进入办结环节。
办结 出具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当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发证
暂无法律救济
变更排污许可证
暂无中介服务
问题1: 向哪个部门申请变更?
回答: 所在市生态环境局或行政审批局
问题2: 那种情形需要申请变更?
回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问题3: 变更后许可证有效期会有变化吗?
回答: 属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愿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